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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日期:2015-03-07   文章点击数:110   稿源:港铁人

1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854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T 734l听力计
    GBT 75822004声学  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声学纯音气导昕阈测定保护听力用
    GB 11533标准对数视力表
    GBZ 4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5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 7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 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 12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 23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24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 35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5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54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 61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 69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 70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 8l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 82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 83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 94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95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97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104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3术语和定义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4总则

4.1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1.1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2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3医疗依赖

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者。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
    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者。

4.1.4护理依赖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
    b) 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  自主行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4.1.5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4.2门类划分

    按照I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4.2.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4.2.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4.2.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2.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4.2.5职业病内科门。

4.3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中表B.1B.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73条。

4.4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问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4.5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6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5分级原则

5.1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5.2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5.3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

5.4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或无护理依赖。

5.5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6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7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8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9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5.10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6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6.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6.1.1智能损伤分级
  a)极重度智能损伤
    1)  记忆损伤,记忆商(MQ)019
    2)  智商(IQ)20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2034
    2)IQ 20~34
    3)生活大部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3549
    2)IQ 3549
    3)生活能部分自理。

  d)轻度智能损伤
    1)记忆损伤,MQ 50~69
    2)IQ 5069
    3)生活勉强能自理,能做一般简单的非技术性工作。

6.1.2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  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6.1.3人格改变

个体原来特有的人格模式发生了改变,一般需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特征,至少持续6个月方可诊断:
    a)语速和语流明显改变,如以赘述或粘滞为特征;
    b)  目的性活动能力降低,尤以耗时较久才能得到满足的活动更明显;
    c)  认知障碍,如偏执观念、过分沉湎于某一主题(如宗教),或单纯以对或错来对他人进行僵化的分类;
    d)情感障碍,如情绪不稳、欣快、肤浅、情感流露不协调、易激惹,或淡漠;
    e)不可抑制的需要和冲动(不顾后果和社会规范要求)

6.1.4癫痫的诊断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一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一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6.1.5运动障碍

6.1.5.1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6.1.5.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深感觉障碍和()小脑性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6.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6.2.1颜面毁容
6.2.1.1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缺失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6.2.1.2中度
    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6.2.1.3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6.2.2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6.2.2.1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6.2.2.2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6.2.3高位截肢
    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

6.2.4关节功能障碍

6.2.4.1功能完全丧失
    指非功能位关节僵直,固定或关节周围其他原因导致关节连枷状或严重不稳,以致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6.2.4.2功能大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6.2.4.3功能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但不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6.2.5放射性皮肤损伤

6.2.5.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Ⅳ度
    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10 d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 Gy
    6.2.5.2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
    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6.2.5.3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Ⅲ度
    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6.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6.3.1视力的评定

6.3.1.1视力检查
    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 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详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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